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68********,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初中文化,泥瓦工人,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市**镇**村**组**号,住四川省隆昌市**镇**村**组**号。2016年9月15日因在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牧华路三段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处以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0年3月26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重安路建筑工地饮酒后,和一不知名工友驾驶川A5****号小型轿车从该工地出发,于2020年3月17 日凌晨驶入隆昌市市区境内。之后李某甲驾驶该小型轿车经隆昌市市区人民中路与中山路路口、文庙坝,又沿321国道往隆昌市迎祥镇方向行驶。2020年3月17日3时10分许,李某甲驾驶该小型轿车行驶至321国道罗汉桥路口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使车辆驶出公路撞上外站路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房屋,导致两所房屋受损价值一万余元以及川A5****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由被害人家属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对李某甲做了呼吸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98.9毫克/100毫升,随后又带李某甲到医院抽血备检。
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30毫克/100毫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修缮好被撞房屋、赔偿了相关损失。2020年3月20日,李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刘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在本案中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二条第(一)、(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 敏
检察官助理:刘泰碧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昌祥联系电话1373946****;
2、《起诉书》1式8份;
3、本案卷宗材料三册共159页、光盘1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