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100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现住重庆市江津区**路**幢**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街道**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M****的白色大众牌小轿车从重庆市渝北区礼嘉白马社区附近出发,沿着内环快速路经北环、西环立交行驶,准备开往其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家中。当其行驶至内环快速华岩至新华立交路段时,将车辆停在路边应急车道上休息。直至次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车辆物证照片;
2.《户口页》、《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等书证;
3.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4.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 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莎
检察官助理:陶欢
2020年10月28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路**幢**号。
2. 案卷2册共64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证人名单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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