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91********,河南省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乡**村**庄**号,现住址:天津市东丽区**学院旁平房。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津D****8“北京”牌轻型封闭货车,沿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白万公路由南向被行驶至与津沽公路交口处,其所驾车右侧后部与李某乙驾驶的津C****3“唐鸿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6mg/100ml。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经李某乙报警,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学礼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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