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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有证驾驶其冀J****8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建设路驶入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阳光家园一里入口处时与车主李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处警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港南大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被告人户籍材料;

3.证人李某乙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监控录像及采血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刚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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