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二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72********,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物流中心**,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路**楼**门**号,现住地天津市西青区**路**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牌照号为津J****8灰色江淮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红桥区快速路西横堤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明道天桥北侧50米处时,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交警支队西青道大队民警拦检。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指认其案发时驾驶的涉案车辆照片及其醉酒驾驶被查获地等物证照片。
2、被告人李某甲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液采集表、涉案车辆信息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崔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尹某某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记录查获、采血等过程的视频。
7、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泽泽
检察官助理:高正杰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两张、补充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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