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67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1********,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区**路**号,住如皋市**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10月15日21时许,饮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临时牌照为苏F1****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惠政路由西向东行至万寿南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李某乙驾驶的苏F8****号小型轿车、乔某某驾驶的苏FD3****号小型轿车及高某某驾驶的苏FH****号小型轿车。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62.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乔某某、高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卞某某、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高某某、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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