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彭阳县**镇**村**队**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镇**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02时22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蒙M****7号车在银川市金凤区,枕水巷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源北街交叉路口200米左右的地方被查获,被查获后,被告人李某甲冒用了李某乙的身份信息和驾驶证。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任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娟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7129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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