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25291980********,汉族,初中文化,从事摩托车修理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泾县**镇**村**组**号,现住在安徽省泾县**镇**市场**单元**号。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和几个朋友在饭店饮酒。当晚22时21分,李某甲酒后驾驶悬挂牌号为皖P*****黑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泾县泾川镇五里岗路段,遇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依法检查车辆,民警首先使用酒精快速排查仪检测显示其饮酒,遂口头传唤其至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泾川中队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9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执勤民警随后将其带至泾县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两份。2020年8月18日,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被告人李某甲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醉酒状态报告等书证;
2.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3.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笔录;
4.证人李某乙证言;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勇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67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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