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3556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公民身份号码341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曾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3月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三百元;曾因赌博于2018年10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罚款三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为皖F*****小型面包车沿相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相山路与南黎路交口南1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7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鹏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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