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381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庄**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0月1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因需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颍上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5时11分,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皖******号红色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镇路段**公里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李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9.7mg/100ml,属醉酒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守跃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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