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81994********,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南省长垣县,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村**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桂K0****号牌小型轿车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途经广园快速路行驶至茅岗立交桥底西往东路口时停车在车上睡觉,当日7时许被民警查获。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212.4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从重处罚。据此,建议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德清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联系电话1316985****;担保人李某乙,联系电话1353970****。
2.本案案卷材料共2册,光碟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表》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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