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5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6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由**乡**村出发往**乡**村方向行驶,行至**乡**村**队路段,适遇李某乙驾驶一辆小型轿车粤J****7由对向驶来,双方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乙、李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圆慧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