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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79********,群众,函授大学本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路**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鲁******灰色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康博大道发改委门前中间护栏缺口处掉头时,与一辆沿康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保时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致使保时捷牌小型普通客车两名乘车人受伤。负责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提取了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了事故对方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存在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鲁******灰色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徐某甲、李某乙、白某某、徐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方海

检察官助理:孙娜娜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路**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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