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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7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大街****号楼**单元**号,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大街****号楼**单元**号。2003年11月6日因寻衅滋事罪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月13日因强迫卖淫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8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未开启车辆照明灯,沿新乡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口处,与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在停止状态等左转车辆时发生追尾碰撞,致被害人李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2mg/100ml。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邵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2020年5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新乡市红旗区**大街**号**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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