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新蔡县蔡州大道温泉酒店路口时被查获,后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查询结果单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4、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芯华
检察官助理:马雪楠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新蔡县**乡**村委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计五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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