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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旬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90********,汉族,初中文化,外出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旬阳县**镇**村**组,住址同前。

本案由旬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9日19时53分,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沿102省道由旬阳县城区**前往**镇**村途中,行至102省道**处,被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发现李某甲有酒驾嫌疑,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后将其带至旬阳县医院抽取血样。2018年11月22日,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李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浓度191.8mg/100ml。被告人李某甲收到理化鉴定单后,因畏惧法律处罚而逃匿至外地务工,直到2020年6月16日才归案,致使该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办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说明;2、证人刘某甲、曹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旬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山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联系电话15319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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