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仪征市**区**村**庄**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乡**村)。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雷振发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9时20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沪C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经济开发区闽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江路路口处被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乙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4.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执法记录仪执法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1个月15日,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涯邻
检察官助理:丁卉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仪征市**区**村**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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