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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宿迁市湖滨新区**镇**小区(户籍地宿迁市湖滨新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董瑞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群英荟萃美食店饮酒后,驾驶苏N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宿迁市湖滨新区青桐路与三台山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夏某某驾驶的苏NS****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苏NS****号小型轿车受损。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李某甲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车辆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西永

检察官助理:朱莉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湖滨新区**镇**小区家中,联系电话18118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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