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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村****号,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新园****室。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21时57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进区**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附近,所驾车辆不慎冲入路旁绿化带,后被群众报警。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李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李某甲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进区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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