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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1〕5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6********,汉族,初中文化,常州**机房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苏D7****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武进区横山桥镇环山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山南路日盈电子厂向东约一百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送检的李某甲体内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9.1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横山桥中队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横山桥中队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检察官助理 万佳乐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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