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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68********,汉族,高中文化,新沂市**化工厂**,住新沂市**小区**室(户籍地址:新沂市**街道**路**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苏C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轻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马陵山路交叉口地段,与前方同向王某某驾驶的苏C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李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2.5mg/100ml血。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枫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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