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8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 现住昆山市**镇**小区**幢**室。被告人李某甲曾因酒后驾车,于2019年4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8时30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苏E7****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昆山市淀山湖镇清水路富力湾小区南门处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mg/100m1。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袁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监控、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志平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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