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61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30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电焊工,住江阴市**镇**村**巷**里**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明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9月24日21时11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苏B****3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江阴市长泾镇关庙路与黎明路路口东侧地段由北向南倒车时,车辆后部与缪某某驾驶的苏B****1小型轿车左后侧碰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1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缪某某人民币500元,取得缪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检察官助理:黄丹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巷**里**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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