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89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江苏省灌云县人,住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值班律师左亮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已注销的苏LH****号牌,附载侍某某)行驶至沭阳县沂河路54KM+480M处撞对向李某乙驾驶的苏N0****小型普通客车,致车辆损坏,被告人李某甲及侍某某受伤。经在医院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李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89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5mg/100ml。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侍某某无责任。经鉴定,侍某某头部及脊柱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侍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查、检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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