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6********,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江苏**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袁月、被害人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8月13日22时许,醉酒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路与**路路口北侧时,与被害人戴某某逆向停靠在路边的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人李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戴某某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
2.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7.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笔录;
8.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秋萍
检察官助理 丁国秀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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