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光山县**乡**村**队。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豫SF****”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新幸村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面包车1辆(照片);
2.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提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杰
2020年8月19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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