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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3********,汉族,初中,群众,**镇**村**组理事会理事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赣******号轿车从贵溪市**镇**村**组往同村的**组行驶,行驶至**村**组弯道路段时,操作不当,驾驶车辆撞倒右侧路旁杨某某家的围墙,造成车辆、围墙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民警现场采集李某甲血样并送至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03mg/100ml,达到法定醉酒标准。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杨某某的损失,取得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伏胜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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