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6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1月30日生,身份证号码5227011991********,畲族,初中文化,江阴市**办公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巷**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族**族自治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4月4日15时47分许,驾驶贵J****7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顾山镇华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顾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车头左侧与沿云顾路由东向西左转弯周某某驾驶的苏B****S小型轿车左侧后车门处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44mg乙醇/100m1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周某某车损人民币3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抽血检查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雯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巷**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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