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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71********,汉族,高中文化,岳阳县**陶瓷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岳阳县**陶瓷有限公司。199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4年12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20年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汨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日,汨罗市公安局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4月30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0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浙******号小型越野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由南往北行驶至1377KM+500M处时,被高警局岳阳支队汨罗大队民警在巡逻过程中查获,依法抽取被告人李某甲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材料、查获经过及户籍材料等相关书证;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呼气测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岳平司鉴定所(2019)毒鉴字第1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如果符合社区矫正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文娟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97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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