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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99********,佤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住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的二轮摩托车由勐省街方向往勐省大桥方向行驶,1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沧源县勐建线K2+800M处时,碰撞李某乙静止停放在路边的云******号小型客车后侧翻倒地,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3.6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2、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并在车辆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血样中乙醇含量达223.66mg/100ml、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该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良萍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的处所,联系电话:1838883****。

2.卷宗2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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