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6198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4时28分许,李某甲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灵寿县漂里村路段遇执勤民警查处严重违法,李某甲突然倒车与李某乙驾驶的冀A*****号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执勤民警现场对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发现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离并抽取血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6.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其酒精含量,与受害方达成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锐锋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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