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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襄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0时33分,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冀EZ****小型轿车行驶至邢台市邢州大道与豫让桥路交叉口西2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0.0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等书证;2.视听资料:涉案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邢司医鉴[2019]毒鉴字第1812号等;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其他证明材料:查获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史丽娜

                             检察官助理:宋灿灿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在家,电话:1580339****。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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