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5********,汉族,高中肄业,务工,住中牟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表兄李某乙在中牟县**镇街里**路**夜市吃饭饮酒,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晚22时15分,当其沿中牟县万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牟县万三路连霍高速桥下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李某乙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4、河南唯实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德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中牟县**镇**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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