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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1〕6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3********,汉族,大专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号。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于2020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罚款4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3时40分,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孝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孝义路菜市场地道处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8.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4. 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晨婧

检察官助理 白志闯

    二年一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巩义市**镇**村**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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