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3200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汤阴县**乡**村**区**号,现住址新乡市牧野区**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9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9年9月2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史红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悬挂豫G*****虚假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街交叉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机动大队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民警随后将李某甲带至新乡市中医院进行抽血。2019年9月15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2.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2019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被民警查获后带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认定坦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朱梁双
书记员:夏济慈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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