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4********,汉族,党员,高中文化,务农,泸州市龙马潭区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2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321线**公里处,与李某乙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甲因受伤昏迷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民警在医院对其抽血备检。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检验,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2.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4个月,缓刑8个月,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霞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82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2份,散页材料2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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