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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 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21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镇**路**号**室,现住湖南省洪江市**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0时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饮过酒情况下,驾驶湘N3****号小型轿车途径洪江市黔城镇荷塘路与镡城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洪江市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3.6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洪江市人民医院予以提取血样,其血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2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的标准。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谢某某、李某乙证言;4、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洪江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三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铭

检察官助理:黄方

2020年5月27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贰册及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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