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7196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洪雅县**镇**村**组村民小组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川ZD****号小型轿车搭载李某乙、赵某某二人沿洪雅县洪高路由柳江集镇方向往花溪集镇方向行驶,19时48分许,车行至洪高路27km+500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李某甲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至柳江镇卫生院提取血样。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8mg/100ml。到案后,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魏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超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住洪雅县**镇**村**组**号,电话:13350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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