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性别: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77********,汉族,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由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23时34分,被告人李某甲在无汽车驾驶资格(驾驶证于2018年8月10日因记分满12分被扣留)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D7****号牌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曙光路24号附近处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李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79mg/100ml。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7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执勤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等;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静
检察官助理 张琪苑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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