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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92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0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龙里县**镇**组。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BC5P03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宁中路5号路口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28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身份信息表、情况说明等;

2、证人李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思坤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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