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92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0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龙里县**镇**组。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BC5P03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宁中路5号路口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28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身份信息表、情况说明等;
2、证人李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思坤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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