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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149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7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系**控股集团浙江房地产事业部***城市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道**号楼**室,住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城**苑**号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R9****号小型轿车沿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五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芦汀路路口,与由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该路口西北角的沪A84***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甲的呼吸酒精含量为295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88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现场照片、人口信息等;

2.证人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某某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温春燕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城***苑**号楼****室住所候审(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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