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四川省南充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镇**街**号,现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花园**栋**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8日被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辨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海口市龙昆南路花样年华KTV与李某乙等人喝酒唱歌。至次日凌晨0时10分许,李某甲与李某乙一起乘坐出租车到海口市玉沙路宝发胜意酒店停车场取车。李某甲在饮酒后驾驶李某乙的琼AD2****小型新能源汽车载其从该停车场离开,行驶至海口市玉沙路椰海大酒店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李某甲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8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李某甲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李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浓度为1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香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现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花园**栋**房,联系电话:1380766****;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