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住江苏省海安市**路**号**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居委会**组**号)。曾因赌博于2015年12月1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丁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4月15日12时许,饮酒后驾驶苏FD****号小型轿车经海安市海光西路、镇南路、江海西路行驶至双双集团;14时许,经江海西路双双集团门前地段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行驶时,遇有丁某某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亦经该地段,因避让被告人李某甲所驾车辆,致丁某某跌倒受伤,电动自行车部分受损。丁某某的丈夫管某某到场后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处警致案发。
经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1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被害人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签订和出具的协议等书证;
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3.证人管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查处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永根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912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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