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6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住兴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兴山县**镇**村亲戚家中饮酒后乘车来到**镇**幼儿园,后李某甲驾驶鄂E*****面包车载其妻从**幼儿园出发沿**省道向**镇**村方向行驶,途经昭君镇耿家河大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蔡某甲、李某乙、蔡某乙等人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晓丹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兴山县**镇**村**组**号,
联系电话1370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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