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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78********,土家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咸丰县**乡**村**组**号,现住咸丰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同组村民李某乙家喝了2两白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前往王某某家,当日16时许,在王某某家喝了2两白酒后继续骑摩托车接李某丙前往邹某某家买牛,接着继续骑行至雷华锋家买猪并喝了一两多白酒,随后载李某丙去许某甲家。当日21时许,李某甲从许某甲家载李某丙回家,当行驶到活龙坪乡喻家界村办公室下行100米处时,与对面驶来的渝H****0车主李某丁发生口角并互相拉扯,李某丁妻子许某乙见此情况遂报警。

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许某乙、李某丁、许某丙、李某丙、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程某某、谭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并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可从重处罚,同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鑫东

书记员:  尹心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活龙坪乡喻家界村马蹄溪组,联系电话 18872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1页。

3.随案移送光盘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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