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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二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7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河南省淅川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住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师李玉林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沙洋县**镇李某乙家吃饭饮酒。饭后,李某甲驾驶小型面包车沿郭麻公路向沙洋县纪山镇行驶,于13时30分行驶至纪山镇肖严路口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李某甲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32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李某甲带至沙洋县纪山镇卫生院抽取了静脉血样,送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鉴定,从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1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鲁某某的证言;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勇

检察官助理:王雨晴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讯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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