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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6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鄂D****9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州市荆州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学路段时,撞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被撞护栏受损抛移过程中与对向行驶至此由关某某驾驶的鄂D****1小型轿车、李某乙驾驶的鄂D****3小型轿车及同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鄂D****N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甲驾车逃逸,后于当日晚上到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投案自首。民警对李某甲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后提取其静脉血样。经鉴定,李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和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人和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关某某、李某乙和张某甲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全洪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联系方式13797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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