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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51975********,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住远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远安高速收费站驶入保宜高速公路,从当阳北高速收费站驶出,并沿荷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荷当线41KM(远安县花林寺镇中心幼儿园路段)处时,遇张某某在道路中间位置施工划实线,李某甲驾车避让不及,其驾驶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反光镜与张某某右侧身体部位发生刮擦,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59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记录查询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抽血、辨认现场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当事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忠云

2020年11月25日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远安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872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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