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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5102821978********,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镇,现住麻城市**商贸城**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吃宵夜并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准备回家。1时50分许,行驶至麻城市城区**商贸城小区门口时,与人发生纠纷,对方报警后,处警民警至现场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李某甲查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抽取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8.41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乙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赛锋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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