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刑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永兴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湘L5****小型轿车由永兴县便江街道碧塘方向沿银都大道驶往永兴县城方向,21时35分,当车行至永兴县便江街道人民路永兴二中门口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2mg/lOOml。经血液酒精检测,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14.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达回证等;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雪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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